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研究 > 调查研究

异议人张志平与申请执行人李国桥、被执行人 武汉德力印铁涂料有限公司、周菁、蔡德雁、 蔡子宁执行异议一案解析

(司法拍卖中股权红利的归属纠纷)

时间: 2016-10-27 10:40 点击量: 8081

一、首部

(一)文书字号

异议裁定书:(2015)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裁定书:(2016)鄂01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

(二)案由:执行异议

(三)当事人双方

异议人张志平,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平胜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解放大道38-14号4楼3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梦湖香郡泓85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20104196204150032。

申请执行人李国桥,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管岭村管家岭106号,身份证号为420114196308010539。

被执行人武汉德力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园顺路。

法定代表人周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菁,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49-3号2楼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20106196109220840。

被执行人蔡德雁,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2栋2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为420104196210040075。

被执行人蔡子宁,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2栋2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为420106198904220902。

(四)审级:复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异议审查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娟;审判员:刘洪新、蔡胜利。

复议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英辉;审判员:张跃松、谌玲。

(六)审结时间

异议审结时间:2015年12月14日。

复议审结时间:2016年5月4日。

二、异议审查情况

(一)执行异议诉辩主张

异议人张志平认为,蔡甸法院在司法拍卖网上拍卖的蔡子宁持有的525000股的股权应含有2015年的分配利润,但蔡甸法院仅办理了525000股的股权转移手续,并没有办理该利润的转移手续,故请求将该利润划归其所有。

申请人李国桥认为,异议人拍卖成交前股权红利已经产生,应归蔡子宁所有,蔡甸法院的拍卖执行行为没有不当。

(二)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德力印铁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桥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李国桥支付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德力公司及周菁、蔡德雁、蔡子宁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德力印铁涂料有限公司、蔡子宁名下各持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52.5万股股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德力印铁涂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5万股的股权(轮后冻结)及被执行人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5万股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6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委托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被执行人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商行52.5万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8日,湖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华资报字[2014]第12040号评估报告,确定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商行52.5万股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5.88万元。2015年3月24日,该院继续冻结了蔡子宁持有的52.5万股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15年2月4日,该院依法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告知因执行案件拟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拍卖蔡子宁股权,该行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宜。2015年3月20日,该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出公告,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蔡子宁持有的52.5万股股权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保留价为175.88万元,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4月17日,该院再次在淘宝网发出公告,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蔡子宁持有的52.5万股股权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保留价为167.086万元。此次拍卖,由异议人张志平以169.086万元成功竞得。2015年5月28日,该院向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过户通知书,同时向张志平送达了拍卖成交裁定书。2015年8月31日,张志平在武汉股权托管中心办理了相关权证。

另查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于2015年4月10日对外公开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公告,同时委托武汉股权托管中心对2015年3月31日以前登记在册的该行股东进行股利登记。2015年4月14日,武汉股权托管中心将“配送红股21630股,配送红利47586元”登记至蔡子宁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拍卖公告、拍卖裁定、股权查询证明、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执行异议判案理由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股利分配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事务,是公司按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分配公司盈余的行为,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处理分红的权利。一旦股东大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给付权即转化成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权利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本案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外公示该行股东大会对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形成的决议,根据该决议,蔡子宁作为2015年3月31日以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其所持有股权应享受的红利已于2015年4月14日划归其所有。虽然第三人张志平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司法拍卖网成功购得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2.5万股权,但其无权请求给付转让之前已经形成决议并分配到位的红利分配。同时,法院就蔡子宁名下股权启动的两次司法拍卖程序,所拍卖的标的均载明为“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2.5万股权”,并未将该股权拍卖成交之前产生的法定孳息和分红一并纳入拍卖范围。故异议人张志平申请将蔡子宁名下52.5万股权产生的2015年分配利润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执行异议定案结论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

三、复议诉辩主张

张志平不服法院的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称:其竞买的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股权,占农商行全部股份的0.0123%的股权。蔡甸法院执行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四、复议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蔡甸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复议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蔡甸区法院就被执行人蔡子宁名下股权启动的两次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公告所公示的拍卖标的均载明为“蔡子宁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2.5万股权”。在第二次司法拍卖中,复议申请人张志平以人民币169.086万元竞得。蔡甸区法院作出(2014)鄂蔡甸执字第0025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过户通知书,并向武汉市股权托管中心送达,将被执行人蔡子宁持有的农商行52.5万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志平所有。该执行行为与拍卖公告所载明的蔡子宁持有的农商行52.5万股股权的拍卖内容一致,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张志平申请将被执行人蔡子宁名下52.5万股股权产生的2014年度分配利润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张志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蔡甸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复议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志平的复议申请。

七、解说

本案主要是因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引发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对法院拍卖股权的执行行为产生歧异,认为法院拍卖的股权即自然含有该股权的分配利润,法院没有在拍卖公告中注明是否含有股权利润,则该拍卖股权的分配利润归其所有,这是本案的矛盾焦点。

(一)关于股利分配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益应当包括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分配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等。

所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股东一旦丧失了股东身份,则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关于股东红利的分配实施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主要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还是既发展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

红利分配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实体内容,因为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法院不宜干涉。此外,股利分配政策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闭锁性公司或公开性公司、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及税法的影响。因此,公司股利分配之多寡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

(三)如何区分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股利给付请求权

在股东会通过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前,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并无法具体实现。但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

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无论该红利分配在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落实,均应由原股东享受红利分配。即使转让后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股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转让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则由新股东(受让股东)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