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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现状及机制构建

时间: 2016-11-16 10:45 点击量: 10808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案件常因专门性问题而需要相关领域专家提供辅助,因此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日益成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尚无明确规定,故明确其诉讼地位、赋予专家更大的诉讼参与空间,对于促进专家作用的发挥和行政纠纷的化解大有裨益。

文章通过对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诉讼定位、参与诉讼方式以及相关配套完善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中立性应是专家的基本特性。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必须是能够到庭参与诉讼的自然人,法庭在庭审前须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在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行政案件中,原告当事人不知或无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法庭应当告知或通知相应专家到庭参与诉讼,以保障原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专家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专家辅助人  诉讼定位  机制构建

 

随着社会发展,民商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纠纷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趋势,对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行政诉讼领域,大量行政案件都涉及尖端科技和专业技术知识,如环境污染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反垄断行政纠纷案件等,针对基于专业性判断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必然需要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法官仅凭一般常识通常很难对这类问题作出判断,甚至会因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无法及时认定而导致诉讼程序受阻。因此,充分发挥专家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是司法活动的现实之需。而案件中有些专业技术问题可通过司法鉴定解决,有些专业技术问题可能因为目前还没有相关的专业鉴定机构而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有的甚至在学术界都还存在争议,但是这些问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做出说明或解释,所以让这样的专家针对这些无法由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家意见或进行解释说明,有助于法官准确审查案件事实。

一、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基本范畴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首次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第七十九条2),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在我国现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专家辅助人相关事项尚未作出规定,只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若干规定》)第48条涉及到专家辅助人问题。3)而且该条款只是粗略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就专门性问题出庭说明和询问,不具体也不完整,更没有在文字上明确“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4)

将专家引入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也进行了相关的有益尝试。近年来,民事、刑事诉讼领域引入专家辅助人的案例日益增多,行政诉讼领域也越来越多地运用专家辅助人帮助判断专门性问题。如1998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的一个涉及网络IP电话的“新类型案件”,5)200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首次在行政诉讼中试行“专家辅助人制度”6)等。虽然这些专家可能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家辅助人,但他们或多或少都在充当着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在解决行政纠纷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1、在实践中保障行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在科学技术已融入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行政纠纷常常遇到专门性问题,令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主体、甚至法院束手无策。而专家辅助人到庭针对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阐释,帮助当事人甚至是法官更好地理解该案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使行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促进法官正确判断案件争议的事实,正确裁判案件,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案件、知识产权纠纷行政案件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上,专家辅助人更能发挥出优势。

2、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讼

行政管理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力量悬殊,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实力上的不平衡,使得行政诉讼中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只停留在法律意义上,在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尤为明显。若引入专家辅助人,基于其专门知识或实务经验,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有助于当事人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充分的理解,从而增强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能力,弥补其专业知识上的不足,进而真正保障其参与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各项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平衡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力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3、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促进司法公正

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通常集中体现在司法鉴定上,在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中,鉴定结论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往往有决定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大多数法官盲信所谓的“科学证据”等原因,司法鉴定机构错鉴、不严谨鉴定情况屡见不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公众质疑。而由于我国承担鉴定任务的鉴定主体多为鉴定机构,责任追究往往难以落到实处。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到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面对面的质询,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会得到更大程度的保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促使鉴定人感受到行业竞争的压力而更加专业地进行司法鉴定。对法院而言,通过允许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可以更全面地判断和甄别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有效性,并准确判定案件所涉及的其他专业性问题,扭转法官盲信鉴定意见的错误做法。

4、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既能发挥潜在的威慑和制约作用,有效监督鉴定人的鉴定质量,又能弥补实践中鉴定制度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局限性,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无力质证而无端怀疑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所引发的一些无意义的重新鉴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而从司法权整体运行效果等更为宏观的层面来说,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既能促进专业性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还能通过切实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提升裁判的公信力和认同度。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有利于当事人更加理性地认识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对裁判亦会更加信服,进而增强裁判执行力,更好地体现诉讼的目的。

(三)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应有涵义

专家辅助人目前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我国相关诉讼法律规范,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还是《行政证据若干规定》,现行法律条文中对“专家辅助人”的称谓、特定内涵、资格条件、参与诉讼的方式、责任承担以及专家意见的采信等问题皆未作明确界定。只有在案件审理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时才有可能使用到这个概念。《民事诉讼法》中将之表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行政证据若干规定》中将之表述为“专业人员”。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型专家的性质、功能、诉讼地位、意见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且称谓混乱,裁判文书中多采用“专家辅助人”称法,而某些媒体则多称之为“专家证人”,折射出对该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本质属性存在的分歧。8)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称谓既能反映出这一类专家参与诉讼的初衷、特有属性及诉讼地位,又可避免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相混同,较为恰当,理由如下:

首先,在制度的预设功能方面,该类专家利用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或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促进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故其在参与诉讼的目的、选任机制和服务对象等要素上与鉴定人有别,对鉴定制度起到监督和补充功能。

其次,在诉讼地位方面,其有别于诉讼代理人和普通证人,专业人员享有与对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询问鉴定人的权利以及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询问的义务,诉讼地位相对独立。

第三,在专家意见的效力方面 ,与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不同,亦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意见或当事人陈述,其主要辅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帮助动摇或强化法官对专业性事实问题的心证。

第四,在鉴定制度的整体模式方面,由于我国已经存在鉴定制度,再重叠建立具有特定生成背景和诉讼模式根基的专家证人制度,既无必要性亦缺乏实际可能性。9)因此,采用专家辅助人的称谓可以有效避免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相混淆。

因此,根据“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初衷、特有属性及诉讼地位等,“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涵义可概括为“具有相关方面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并经法庭准许或在必要时由法庭通知出庭,向法庭就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帮助法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从而有助于法庭查明涉案事实的人”。10)其内涵包括:(1)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必须具有与涉案专门性问题的相关知识或实务经验;(2)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是受当事人委托并经法院准许或法庭通知到庭,服务对象包括当事人和法庭;(3)专家辅助人只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评论和意见或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辅助当事人或法官理解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而使诉讼顺利进行,不得发表任何主观倾向性建议或意见;(4)专家辅助人必须是能够出庭参与诉讼且具备承担相应诉讼权利义务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定位

(一)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特殊诉讼地位

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有别于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等,应是独立的行政诉讼参与人。

1、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鉴定人的资格标准比专家辅助人更严格。鉴定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或者行业职称,11)而按照我国《行政证据若干规定》第48条,专家辅助人只需掌握“专门知识”。二是两者归属关系不同。鉴定人必须隶属于某个鉴定机构,单个自然人无法独立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书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必须加盖所属单位的公章。而专家辅助人由其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专家意见并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三是专家辅助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或由法庭通知,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鉴定人依据鉴定物作出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则单纯就涉案专门性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弥补一方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补强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四是两者参与诉讼的方式有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必须是书面形式,且法律规定鉴定人无特殊原因需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情况不容乐观。而专家辅助人毫无例外地必须出庭参与诉讼,其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意见多为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专家意见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只对当事人理解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2、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行政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4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证言是证人向办案人员就自己所知道案件基本情况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与案件无关的的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意见性、结论性的说明,是对案件专门、疑难问题的陈述。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一般具有可替代性。

此外,专家辅助人也不等同于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中的“专家证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中的“专家证人”指“具备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从而就证据或事实争议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12)两者相似之处参与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案件顺利推进,二者都具有帮助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或者经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专家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其所做结论会被定义为专家证言,是当然的证据材料,由当事人聘请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服务,其参与诉讼的中立性难以保证;而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不是当然证据,只对科学负责,不表明任何诉讼态度,只为解释说明涉案的特定专门性问题。

3、专家辅助人有别于诉讼代理人

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区别表现在:(1)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委托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聘请或法院通知,以自己的名义对案件的专门性、疑难性问题进行说明,是为了解决案件中专门性、疑难性问题,具有中立性,不能违背科学知识歪曲事实以达到帮助当事人胜诉的目的。(2)诉讼代理人主要帮助当事人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专家辅助人主要帮助当事人解决案件中事实问题。(3)诉讼代理人由法律规定属于诉讼参与人之一,专家辅助人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目前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界定。

(二)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立场的中立性

1、中立性应是专家辅助人的基本特性

科学性和客观性是专家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中立的立场是保证专家言论科学客观的基础。同鉴定人一样,专家辅助人也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的身份特征具有中立性。在某些时候专家意见的权威性甚至会左右到法官的内心确信,进而对裁决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对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尤为重要。为使专家辅助人主观上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诉讼辅助工作,就必须要求专家辅助人保持内心的中立。专家辅助人即使是受当事人委任或聘请,其发表的专家意见也必须客观真实,是基于其所拥有的专门知识作出,不能带有主观倾向。

2、专家倾向性应加以规避

由于专家辅助人一般由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聘请,当事人往往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就是为了保障实现其诉讼利益,哪怕是非法利益,专家意见的倾向性与自己的利益必须保持一致,而有的专家也可能受利益等驱使而偏离中立性,故意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作出倾向性的意见,势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破坏司法公正。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在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应居于首要地位,应可能地规避其倾向性。

三、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机制的构建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只停留在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阶段。因此要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需要借鉴国内外有益的诉讼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加以完善。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

各国对专家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专家”作广义理解,法庭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也较宽松,只要具备某方面专门知识即可成为专家,以便在需要的时候让任何领域内具有一技之长的人为法庭提供有用的帮助。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家”的身份规定较为严格,仅限于狭义上的专业人员,往往需要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凭,或在某一行业中具有一定名望或才能或高职称。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中专家的资格条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比照关于鉴定人资格13)的标准之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我国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能简单照搬国外做法,而应植根于中国法制土壤,赋予专家辅助人更大的诉讼参与空间以利于发挥其积极作用。建议考量专家辅助人的因素可以包括:特殊的技能和知识;受到的技能训练和教育、经验;熟悉鉴定适用的标准或为该领域的权威;为专业组织或者协会的成员。14)故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可以初步设定为:具备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在本行业或理论界享有一定地位,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述能力和身体条件以适应出庭要求的专业人员。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参与行政诉讼的程序

将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参与人,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其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规范,包括聘任及资格审查程序、出庭时间、出庭内容及质证规则等方面。

1、聘任及资格审查程序

依据《行政证据若干规定》第48条,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专家辅助人申请,由法庭对被申请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后批准,法庭在必要时也可通知专家出庭。法庭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涉案专门性问题使用专家辅助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包括:案件在无专家辅助情况下能否发现案件真相;当事人双方的争端能否达成一致意见而无需专家介入;有关事实能否通过其他途径来澄清而不用依靠专家帮助;当事人质证是否必须依靠专家帮助才能解释清楚。15)二是审查被申请专家的身份情况,包括:是否具有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所需专门知识或技能,语言表达能力是否良好、身体健康状况能否适应出庭要求。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法庭才能批准当事人要求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法庭可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庭申请复议一次。如果由法庭通知专家出庭,也应当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2、关于参与诉讼的时间

当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是由原告当事人聘请提供专业服务时,专家参与诉讼的时间可以是庭审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专家辅助人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对当事人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讲解,类似专家顾问,有利于排解行政相对人心中的疑惑,消除双方可能存在的误解,有些案件因此化解纠纷于庭审前。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向法庭各方解释说明,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专门性问题协助己方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相对方或第三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

行政诉讼被告也即行政主体委托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应与原告当事人聘请的专家一致。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而无法对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或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争议过大,甚至在当事人聘请了专家辅助人时仍难以形成明确意见时,法庭可以法庭名义通知专家到庭。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多为庭审阶段。

3、出庭内容和质证规则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主要是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或质证,或者协助法官对专业问题进行理解,以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所以,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质证、说明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行政诉讼辅助人诉讼规则方面的规定,故可参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和证人出庭内容和质证规则的相关条文适当予以规范。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根据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以下权利:

(1)质询权。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其质询对象主要为鉴定结论,被质询人有义务回答专家的质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回答。(2)解释、说明权。专家辅助人当然享有了解涉案专门性问题并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3)拒绝诉讼权。若当事人对专家提出无理要求,如要求作虚假说明或胜诉才能取得专家报酬等,专家可以拒绝参与诉讼。专家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较大损害时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此种情况下即使是法院也无权强制其参与诉讼。(4)获取报酬权。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应由法庭承担,财政预算中应有相关列项。专家辅助人报酬中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出庭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5)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豁免权。在现有科技水平无法解决或不可抗力等某些特定情形下,专家享有责任豁免权。

2、专家辅助人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永远相伴而生,故专家辅助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至少承担如下诉讼义务:

(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2)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保守在诉讼中知悉的秘密;(3)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忠实于科学事实真相,恪守职业道德;(4)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询问,秉承诚实信用;(5)不得同时接受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委托;(6)按法律规定进行回避的义务。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回避可以参照现有的鉴定人回避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规则及专家辅助人责任承担

1、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规则

专家意见不是证据,但会对法官认定事实和内心确信产生必然影响。虽然法庭会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但是其做出的专家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仍需要法官独立判断,法官应当谨慎对待那些真实性和科学性仍然存在瑕疵的意见,避免其对内心确信的影响。

对于专家辅助人作出的专家意见的采信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科学客观性原则。专家作出结论性意见所依据的方法或原理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应当是科学的。(2)直接言词原则。专家辅助人无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还是经法庭通知,都必须对涉案专门性问题亲自出庭进行说明、解释。仅有书面意见无法就专门性意见的合理性、合法性在庭审中接受各方质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官的审判权也会被削弱。16)(3)相关性原则。专家作出的专家意见必须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具有相关性,不具有相关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2、专家辅助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为确保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不是出于其他任何非正常目的,而是基于技术性、科学性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律规定的专家辅助人被追究责任的类型应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详细规定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例如,如果专家辅助人泄漏其参与行政诉讼活动而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隐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若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专家辅助人违反诉讼权利义务故意作虚假说明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取消其专家资格等;专家辅助人参与行政诉讼获知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4我国诉讼制度中首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是2002年4月1日期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该条也未从文字上明确“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

5 本案审判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永东法官大胆地提出: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法庭各邀请专家出庭作证,说明网络电话的原理、和传统电信业务的区别以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的意义,以便给法院判案提供有效的参考。二审二次开庭时共有五位来自三方面的专家到庭。

6 搜狐新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首次试行“专家辅助人制度”》,载http://news.sohu.com/20060907/n245205983.shtml,于2013年6月15日访问。2006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电磁辐射超标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东润枫景小区业主赵某等六人诉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服环保批复,由于该案涉及环境保护领域中电磁幅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尤其是案件诉争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监察报告、三份监测记录专业性极强,对于电磁辐射的评价标准以及是否会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很高。为了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该院行政庭经认真研究,决定由三名专家辅助人参与该案的审理。

8 韩静茹:《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化分析——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最新动向为背景》,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29页。

9 参见郭华:《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评最高院有关专家证人的相关答复》,载《法学》2010年第5期,第23页;郭华:《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交叉共存论之质疑———与邵勋博士商榷》,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18页。

10 黄学贤:《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9期,第32页。

11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4 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12 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8页。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4 条中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4 孙海龙、姚建军:《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0日。

15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

16王刚:《专家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建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4月,第16页。